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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摄影作品被侵权的事实?

2013-06-21 08:34:16中国摄影报

  身为江苏省盐城市摄影家协会理事的周维海,也曾“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拍镜中景”。但从2004年起,他却和图片行业里的侵权行为较上了真儿。自诉50场摄影作品维权诉讼全胜后,周维海总结了不少摄影人打维权官司的经验,并写成了一本小册子,赠送给需要的摄影人。他分享的维权经验,也格外对影友的胃口,从判定自己的作品是否被侵权入手,清晰明了地向大家阐释了打好维权官司的第一步。

  如何判定摄影作品被侵权的事实?

  如果某一天,作为摄影人的你发现某网站使用了自己的摄影作品,内心定是百感交集。高兴的是:自己的作品得以在互联网传播,让更多人欣赏;生气的是:网站既不署姓名,也不支付任何报酬。如果发现盗用图片的行为,摄影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首先要判断对方侵不侵权?侵犯了什么权?

  排查“避风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有12条使用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值得引起大家注意,符合其中12种情况之一的皆不算侵权。除此之外,使用方都要付给作者报酬,否则就是侵犯作者的获得报酬权。请记住一点:摄影作品除付不付报酬这一条外,更重要的是署不署名。如果不署名,则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后果更严重,因为署名权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在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特定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中,侵权的多为普通网站,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情况很少见。

  这时,摄影人就要考核一下使用自己图片的网站是否符合以下“避风港”原则。其一,网站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纯粹是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内容是广大网友提供的;其二,网站没有实质性使用摄影作品(如果网站对侵权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且知道信息部分内容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判断标准是:应注意、能注意而又不注意);其三,网站注明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其四,网站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图片侵权;其五,网站没有从作品中直接获利;其六,网站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如果有这些情况发生,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摄影人也就没有必要诉诸法庭。还有一些普遍情况外的具体细节,影友们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

 

  警惕“擦边球”

  为应对摄影人日益增长的维权意识,一些使用图片者也在打“擦边球”。

  网站在上传他人的摄影作品时,打上自己的标识水印,笔者认为是很明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水印可作为版权的标示,作品的版权理应属于著作权人。水印虽未改变作品的内容,但有损画面的美观。除非网站与著作权人签有协议,否则强加水印是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是对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开蔑视。

  在进行此类维权案件的公证时,影友可将标有水印的侵权照片下载到电脑桌面上,然后打开看有无水印。如有,则说明该水印依附于涉案内容;如无,则说明该水印依附于播放软件上。依附于涉案内容,表明改变了内容,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整个过程全要公证,这点常被忽视,但对诉讼有用。

  网站大多只注明作品上传者,而不注明著作权人。众所周知,上传人有成千上万,作品的著作权人却是固定的、唯一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网站想以上传者代替著作权人的行为显然也是不当的。

  判定作品付酬标准也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每位摄影人对自己的作品都有不同的定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结果理应由摄影人和使用者双方协商。当然,许多摄影人有理由坚持自己的定价,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有些网站想使用一点小名堂,借“避风港”来规避法律责任,明明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旅游网站,却在每一个景点的页面上,设置一个“网友上传”的软件,自己注册几个网名下载粘贴他人图片。几天工夫,成千上万张摄影作品就被非法使用,既不署名也不付报酬,同时给著作权人维权制造障碍。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网络转载已不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

  还有些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低像素的图片,小比例地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情形,这抗辩理由不成立。所谓小比例使用作品,是针对侵权使用的内容占作品全部内容比例多少而言,而不是物理尺寸大小。

  要提醒各位的是,避风港适用于单纯的技术服务行为,即搜索链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自动存储或自动传输服务以及网络自动接入服务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既上传又传播的行为,也包括不上传但可传播的行为。是谁上传作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传播作品的行为,即公众能从被告提供的服务中下载到侵权作品。现实中,有许多虽然使用搜索链接及其他网络技术的网络服务行为,但实质上并不是技术服务提供行为,而是内容提供行为,这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责任编辑:佟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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