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介入司法拍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012-09-05 16:17:23国际商报
近年来,我国网民的数量大量增加,但尚不能认为所有的民众必然是网络的参与者。在现阶段中,采用直接的拍卖交易和网络拍卖的相结合是一个发展方向,单纯地强调某一方向可能都不符合中国现在的市场事实。我们的网络覆盖度并不是全域的,有相当一部分人还不是网民,由于种种原因不具备网络知识的人不在少数,但这些人同样可能是潜在的竞买人,将这些潜在的竞买人排斥在交易之外,弱化了我们的变现机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通过拍卖的竞价程序,目的实现被执行标的价值最大化,以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人为的或者因条件性的缩小了竞买的参与者,最终的结果将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网络交易缺少必要的直观性,不是所有的标的物都适合网上交易。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的标的物应当进行展示,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这一规定不但成为必要的程序,同时体现了对竞买人知情权的尊重。网络拍卖标的物具有局限性,很多标的物不像字画,或者是某种艺术品那样的具有网络的可观察性,而相反,大量的是要通过现场、通过直接观察,甚至通过实验才可以得到对标的物的真正认知。因此网络交易不能全面地尊重竞买人的知情权,甚至可能引发新的拍卖纠纷。
网络交易企业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必须承担企业责任。网络经营者提出,不收佣金,即为所谓的“零佣金”,以此作为换取对网络拍卖的支持和同情。但是,事实上网络拍卖经济利益可能并不以佣金的形式收取,但不影响网络经营者的盈利本质,只是收取利益的方式和拍卖企业不一样而已。网络经营者主张“仅仅是提供一个平台,别人在我这儿进行交易,我就可以不负责任了”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在网络平台上违法交易同样是被禁止的,例如在网络上进行药品交易将受到严厉限制,因此网络的经营者不能认为我提供个平台,在我这个平台上贩卖药品和我无关。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的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向网络平台提供商品的初始端必须是卖家,将人民法院视为标的物的卖家或者卖方,同样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从事强制拍卖,其处分权是处在一种代位状态,且并不具有所有权,而是根据生效的司法判决和其他的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是卖家,不应当出现舆论将其视为卖家的做法。
我国的拍卖业界在多年来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实践过程中,已经摸索和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当然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应当将这些问题视作在前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我们还应当对拍卖业界和我们现在的司法拍卖,有一个足够的、全面的、清醒的认识。
(责任编辑: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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