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舟:合意解除合同引发拍卖佣金诉讼
2017-10-31 17:48:02刘双舟文化法苑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赵某委托涵古轩公司代为拍卖其所有的谢稚柳《青竹小鸟图》,经涵古轩公司组织拍卖,该幅作品落槌价为人民币390,000元。拍卖结束后,涵古轩公司未向赵某给付相应拍卖款。2014年4月19日,赵某应涵古轩公司邀请参加了涵古轩公司组织的“2014年四季第一期中国书画拍卖会”。在未缴纳拍卖保证金的情况下,涵古轩公司向其发放了编号为178号的竞投号牌。在该次拍卖过程中,赵某共计举牌成交六幅作品,总成交价为406,500元。拍卖成交后,赵某就六幅作品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涵古轩公司同意赵某先提货后付款,并将佣金比率调整为成交价的12%,但此后赵某一直未支付拍卖款。同年9月,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由案外人简某将赵某处六幅作品交还涵古轩公司,涵古轩公司向赵某给付70,000元赔偿款,双方合意解除2013年12月的委托关系及2014年4月的拍卖合同关系。同年9月29日,涵古轩公司出具收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某送回的陆件拍品,后涵古轩公司向赵某给付了70,000元赔偿款。但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4月拍卖佣金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5日,涵古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向涵古轩公司支付拍卖佣金60,97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二、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涵古轩公司与赵某之间拍卖合同的佣金是否已经结算。根据讼争双方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9月的协商过程中,对2013年12月及2014年4月的两份合同已实际解除并同时进行了结算。如双方互负债务,涵古轩公司可在给付赔偿款时抵扣佣金,现涵古轩公司已经向赵某履行了赔偿70,000元的承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相关事宜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故涵古轩公司再行要求赵辉承担给付佣金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涵古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主张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涵古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前次拍卖因被上诉人委托的拍品未达保留价而成交无效,即使成交、而买受人不付款,被上诉人也不能因此索赔,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过其代理人向上诉人追索赔偿款的行为,系典型的胁迫或乘人之危,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审认定双方已就两场拍卖纠纷进行了彻底结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因涉案两次拍卖的损失合计2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却因其违约行为得到7万元收益,显失公平。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讼争双方就两次拍卖事宜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并即时结清费用,所以双方未立书面协议。其交付六幅画在先、上诉人付款7万元在后,不可能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其在前次拍卖中所卖一幅画的利润要比后次其拍得六幅画的利润大得多,不存在显失公平。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终审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涵古轩公司的原审诉请以及讼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和举证结果,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涵古轩公司要求赵某支付拍卖佣金60,975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涵古轩公司的相应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涵古轩公司上诉坚持主张赵某未结清拍卖佣金,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推翻赵某的抗辩理由,加之,涵古轩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并非是合同撤销之诉,故涵古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7号
(责任编辑: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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