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舟:艺术品拍卖中的委托竞投纠纷典型案例
2017-10-31 17:46:54刘双舟文化法苑
智深公司起诉称:该公司获悉拍卖公司将举办“2011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并在其拍卖公告及其它宣传中规定,凡竞买带有星号标志的拍卖标的,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智深公司通过本公司股东郑某的银行账号向拍卖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后因资金问题,未能筹集另外的50万元竞买保证金,故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此次拍卖会。之后,智深公司要求拍卖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但拍卖公不予归还。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拍卖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拍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智深公司委托拍卖公司代理其参加委托竞投行为,属单方授权,其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拍卖公司提交智深公司的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拍卖公司,兹委托贵公司代理齐白石与徐悲鸿两张作品拍卖底价分别为870万元和450万元,我们要求拍卖价两张作品价格不能超过2500万元(包括佣金),特此委托”。另一份内容大致相同。拍卖公司称上述两份委托书系智深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给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司在接受智深公司的委托之后,委派其工作人员万某代为领取了290号竞投号牌,并以700万元的价格拍得徐悲鸿《墨马图》1幅、以1370万元价格拍得齐白石《长寿》1幅。拍卖公司认为,自己接受委托代为参加拍卖竞投并成功拍得拍卖标的,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拍卖合同关系,智深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为合同定金,智深公司未按约定交纳其余拍卖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该定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智深公司和拍卖公司确认,智深公司原应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智深公司称,因其另外50万元保证金未能凑齐,故其并未实际参加此次拍卖会。拍卖公司则称,因智深公司是经熟人介绍,故拍卖公司同意智深公司只交纳50万元保证金即可参加拍卖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认可智深公司向九歌拍卖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深公司是否委托拍卖公司进行2幅拍品的竞投。在智深公司否认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拍卖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拍卖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拍卖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为传真件,但在该传真件上并未显示传真号码,且显示的日期也与拍卖会举行日期不符,在智深公司否认该传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拍卖公司未能提供委托书原件,故该院对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判决拍卖公司返还智深公司50万元和利息。
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拍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竞拍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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