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舟:藏品被法院当做他人财产查封因举证不能败诉

2017-10-31 17:33:45刘双舟文化法苑 作者:刘双舟

  2003年9月22日,建行洪山支行与蓝光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亿元,新兴建设公司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蓝光电力公司未予还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蓝光艺术博物馆收藏的56件字画、瓷器、玉器。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蓝光电力公司偿还贷款1.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新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原蓝光电力公司员工胡义胜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中的1件艺术品归其所有,在法院查封时,该件艺术品存放在蓝光艺术博物馆内。认为,该字画是高训禧委托购买提货,从未存放于蓝光博物馆,而是在汉口沿江大道162号XXX汉口旧居纪念馆。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07年4月27日,蓝光博物馆还没有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胡义胜主张的1件艺术品系动产,在法院查封时,该件艺术品存放在蓝光艺术博物馆内,胡义胜并未实际占有,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件艺术品为何存放在蓝光艺术博物馆。胡义胜原系蓝光电力公司员工,购买艺术品需要有经办人,其主张的1件艺术品,虽向法庭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其个人购买艺术品的付款凭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字画确系本人出资购买。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胡义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藏在蓝光艺术博物馆中的1件艺术品系原告胡义胜所有。故对胡义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义胜不服一审判决,一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义胜对诉争文物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上诉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否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诉人胡义胜先后向法院提交了部分竞拍发票、武汉电站与蓝光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无法直接证明购买文物的资金来源,记账凭证也未注明资金用途,且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购买文物时完整的银行流水,故上诉人胡义胜无法证明其系权利人。其次,诉争文物在被查封时均存放于蓝光艺术博物馆,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文物进行过实际占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民终55号

(责任编辑: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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